(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宁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妻潘甲在宁乡县××北门菜市场一无名麻将馆内打麻将。潘甲和被害人李某某一桌,被告人郭某某在另一桌。在打牌的过程中,潘乙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李某某起身站到潘甲面前,被告人郭某某担心被害人李某某动手打潘甲,遂起身扯住被害人李某某,两人揪扯到一起,在揪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桌上一茶杯砸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潘甲、方某某的证言;��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并未对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某以郭某某犯罪为由索要8.6万元,本案是自诉案件,原审程序违法。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持茶杯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以郭某某犯罪为由索要8.6万元,本案是自诉案件,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有获取经济赔偿的权利,本案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侦查,故原审程序合法,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