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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军,吴长利,王筱雅,王小猛,袁玲玲与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吴长利,王筱雅,王小猛,袁玲玲,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李志江,董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王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村*组。原告吴长利,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筱雅,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20XX********,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小猛,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20XX********,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筱雅、王小猛法定代理人袁玲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某镇某村**号。系原告王筱雅、王小猛之母。原告袁玲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步帅,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XX********,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南门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6楼。负责人吴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组。被告董志红,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志江、董志红的委托代理人白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吴长利、王筱雅、王小猛、袁玲玲与被告王忠、苏州保险公司、李志江、董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步帅及原告王军,被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李志江、董志红的委托代理人白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受害人董宏浩驾驶苏GEB9**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5省道22KM-300M处,与被告王忠驾驶的苏HE5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董宏浩及车内乘车人王宏岩、陈羊、金娟死亡。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严重超载的车辆违章上路行驶,因而发生该起惨烈车祸,造成四人死亡、六个家庭毁灭的惨剧。也因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另查,被告王忠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王忠无视国家有关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行驶,导致原告家破人亡,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与被告李志江、董志红之间的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判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4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个孩子抚养费73567.5元+77895元),判令由苏州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被告王忠按责任赔偿428496元。2.判令被告王忠与苏州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分担。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是多人死亡,苏州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应分予多人。苏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HE5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因本起事故造成4人死亡,请求法庭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各被害人间进行合理分配。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董宏浩的亲属已与我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依法应赔偿其27500元,董宏浩近亲属自愿放弃500元,由我公司赔偿其27500元。被告李志江、董志红辩称,董宏浩没有任何遗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董宏浩醉酒后(243mg/100ml)驾驶苏GEB9**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22KM+300M处,车辆驶入路左侧,遇被告王忠驾驶苏HE56**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董宏浩及其车内乘车人王宏岩、陈羊、金娟死亡,其中陈羊、金娟系夫妻。被告王忠所驾车辆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宏浩醉酒后驾驶擅自改造机动车结构的机动车,未靠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宏岩、陈羊、金娟无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董宏浩、王宏岩、陈羊、金娟四人死亡,四名受害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李志江系董宏浩父亲,董志红系董宏浩母亲。受害人王宏岩出生于1992年12月19日,原告王军系其父亲,原告吴长利系其母亲,原告袁玲玲系其妻子。受害人王宏岩生前与其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王筱雅、王小猛,均未成年,且系农业户口。又查明,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2号、(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生效,内容为: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赔偿董宏浩近亲属人民币27500元,董宏浩近亲属自愿放弃500元,苏州保险公司实应给付27000元;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赔偿陈羊、金娟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5000元,陈羊、金娟近亲属自愿放弃医疗费976.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原告王筱雅、王小猛出生医学证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HE56**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王宏岩死亡殡葬证、东海县公安局公(东)鉴(痕)字(2013)075号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尸检报告、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2号及(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董宏浩及被告王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董宏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忠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王宏岩、陈羊、金娟无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464889.76元,具体如下:1.丧葬费:22993.5元;2.死亡赔偿金244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筱雅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计算十六年五个月,其父母每人负担71043.13元=(8655元/年×16年+8655元/年÷12个月×5个月)÷2人;被抚养人王小猛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计算十七年九个月,其父母每人负担76813.13元=(8655元/年×17年+8655元/年÷12个月×9个月)÷2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案原告近亲属王宏岩及其他三名受害人死亡,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2号及(2013)东少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对除王宏岩外的其他三名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共计82500元,故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37389.76元,被告王忠应承担30%的责任即131216.92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其与事故主要责任人董宏浩近亲属李志江、董志红之间的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解决,本判决不予理涉。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吴长利、王筱雅、王小猛、袁玲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军、吴长利、王筱雅、王小猛、袁玲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2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军、吴长利、王筱雅、王小猛、袁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王军、吴长利、袁玲玲承担1878元,由被告王忠承担962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的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加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请将判决标的款转入本院帐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名称。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联系电话:180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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