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坤与王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王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坤,男,1984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林,男,1964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责人赵慧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诉被告王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华、人民陪审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崔滇及被告王阿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2010年11月4日下午强坤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从省中出发去光华中学,11时10分左右,张坤驾车从清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城市西大门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阿林所驾沿清溪路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的苏D×××××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4日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653.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346.41元。被告王阿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请求在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请结合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法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强坤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从省中出发去光华中学,11时10分左右,张坤驾车从清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城市西大门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阿林所驾沿清溪路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的苏D×××××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定张坤负���故主要责任,王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轿车系被告王阿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不计免赔2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4日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股骨骨折切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骨干骨折,头部内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于2012年6月10日又入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两次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0653.38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阿林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653.38元。2、营养费1200元,按原告的营养期12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伙食补助费468元,按原告住院26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为9750元,按原告的护理期150天,每天65元计算。5、误工费61329元,按校发奖金34860元、局发两个半年考核奖3360元、课时津贴6340÷9×12=8453元、双休日加班费10992.5÷9×12=14656元。6、交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王阿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的时间及误工收入的减少额是多少,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实际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的减少情况予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到原告所在单位江苏省溧阳中学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核实,该单位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实际损失为5500元。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溧阳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岗位聘任书、张坤2010年全年个人收入细表、江苏省溧阳中学出具的证明;由被告王阿林提供的收条;本院依法调查的由江苏省溧阳中学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阿林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此,依法应予赔偿。该事故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定张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阿林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主张,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3065元,由被告王阿林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仅减少收入5500元,对此依法认定误工费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5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776.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326.9元。二、被告王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医保外用药3065元中30%即919.5元,扣除被告王阿林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阿林90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7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987元,由原告张坤负担2117元,被告王阿林负担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