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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与豆中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豆中美,豆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牛登国,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中美,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豆中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桥信用社)因与被告豆中美、豆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豆中美、豆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桥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豆中美向原告借款89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1‰,到期日为2012年3月18日,由被告豆中华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豆中美偿还借款本金89500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243元,由被告豆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豆中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属实,但我没有用这个钱,信用社私自转给别人还了贷款。被告豆中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9日,原告白桥信用社与被告豆中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内,被告豆中美可向原告借款895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豆中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豆中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豆中美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白桥信用社与被告豆中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豆中华对被告豆中美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豆中美发放了贷款89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1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豆中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豆中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243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桥信用社与被告豆中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豆中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豆中美发放了贷款895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豆中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豆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豆中美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豆中华应对被告豆中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两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43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中美的辩驳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9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9日始,至2012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11‰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665‰计算)。二、被告豆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9243元。三、被告豆中华对被告豆中美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桥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豆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豆中美追偿。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豆中美、豆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