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庞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庞小兵,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经理。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小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兵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兵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所有的冀BX92**(冀BMZ**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致使车辆撞击路中间绿化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庞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3700元人民币,公路设施损失为2655元人民币。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仅赔付公路设施损失2655元人民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370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是轮胎单独损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庞小兵驾驶冀BX92**(冀BMZ**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港路小高滩,为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致使车辆撞击路中间绿化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庞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700元人民币。冀BX92**(冀BMZ**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77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庞小兵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小兵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车辆损失为137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小兵人民币13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