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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传斌与朱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斌,朱清,赵金增,郝明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徐传斌,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清,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金增,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郝明财,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徐传斌与被告朱清、赵金增、郝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赵金增、郝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斌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朱清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5%。被告赵金增、郝明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清、赵金增、郝明财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朱清与原告徐传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5%,担保人为被告赵金增、郝明财,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被告朱清及担保人被告郝明财、赵金增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朱清向原告徐传斌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传斌人民币5万元(小写50000.00元)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自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2月1日止借款人:朱清连带担保人:赵金增郝明财借款时间: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徐传斌称,向被告朱清提供借款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465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清向原告徐传斌支付了5个的利息,共8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赵金增、郝明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徐传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传斌与被告朱清、赵金增、郝明财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徐传斌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465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65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清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清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875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赵金增、郝明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传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增、郝明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清追偿。被告朱清、赵金增、郝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偿还原告徐传斌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清已支付的利息875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赵金增、郝明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金增、郝明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清追偿;四、驳回原告徐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清、赵金增、郝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丁 翠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华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