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文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勇。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金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3)第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文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勇及其辩护人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文勇在本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3号阳光连锁酒店429号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文勇与宋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当场挡获。经称重及检验,民警现场查扣的冰毒净重2.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称量及封存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文勇认罪、贩卖毒品数量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文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患有脑膜炎需尽快治疗等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文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