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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与李国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李国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振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斌,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酒店进行餐饮消费,共欠原告餐饮费3176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餐饮费31762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李国庆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单位挂账消费,共用餐25次,计欠原告餐饮费31762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单25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17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欠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餐饮费31762元。二、被告李国庆同时支付原告淄博海丰元餐饮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317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及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尚会审判员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