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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宕(官)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官)民初字第5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会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六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二〇〇八年底经人介绍结婚,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在宕昌县城关镇办理了结婚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现年四岁。二〇一一年底,我由于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太迟,我们到城关镇上闹过一次离婚,后经人劝解,没有离成。同年,又因生活琐事,她到汽修厂找我要与我离婚,还是没有离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份她去新疆打工直到二〇一三年一月份回家,期间我们没有见过面。回来之后,在宕昌过了个年,之后就去新疆打工,直到二〇一三年十月份她才回来,之后我和我父亲去化马给我婆烧“白日纸”,她就对我母亲进行辱骂,随后我们的矛盾逐渐激化。二〇一三年十月底,她回娘家后至今再没有回过家。现我要求,我与张某某离婚并抚养孩子文某,因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底之前孩子一直由我父母代为照看。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他婚后最初两年,文某某经常喝酒,半夜三更的不回家。二〇一二年四月份我在外面打工,头一次给家里寄了5000.00元,第二次寄了4000.00元。他在外面喝酒,回到家里他对我连一句话都没有。还有就是我与公婆住在一起,期间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我并没有辱骂他母亲。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要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由被告解决我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在宕昌县城关镇办理了结婚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现年四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二〇一二年四月份,被告出外打工直到二〇一三年一月份回家,二〇一三年一月份回家后,过完春节外出直到同年十月份才回家,回家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父亲在原址上盖了砖混结构的房屋十二间,房屋产权在原告父亲名下,原、被告均未出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出生年月证明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亲住在一起,被告与原告父母多次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打工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生活比较困难,以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所盖房屋十二件,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也有适当的财产份额,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给予被告26000.0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文某由原告文某某抚养,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三、原告文某某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费用26000.00元(限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劲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