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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林秀珍等与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珍,崔冰,崔德坤,梁炎,崔惠敏,崔振华,崔海龙,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秀珍。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冰。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德坤。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炎。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惠敏。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振华。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海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禄。委托代理人吴诸斌,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秀珍、崔冰、崔德坤、梁炎、崔惠敏、崔振华、崔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秀珍、崔冰、崔德坤、梁炎及被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诸斌、朱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对马坡镇镇南旧村进行改造,镇南旧村改造的范围包括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辩称的鱼塘土地。经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陆政函(2007)56号批复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07)44号批复同意,将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民委员会街上、街下、杨屋村民小组、崔屋村民小组和六平村民委员会的农用地共计1.551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另征收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1.1726公顷。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相关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并平整了上述土地后分为A地块(13332.61平方米)和B地块(5202.424平方米)公开进行挂牌出让,经竞价永顺公司取得了上述A地块和B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合计18535.034平方米,并办理了陆国用(2012)第0040号和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所主张的鱼塘土地在B地块范围内。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被征收的土地应领取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合计209754.6元,但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拒绝领取上述补偿费用,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款项于2010年9月向陆川县公证处申请提存,该公证处于同年9月20日提存并通知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领取提存款,但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至今未领取。永顺公司合法取得上述两处地块后,便开始施工建房,但在施工建房过程中,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却认为永顺公司占用了其鱼塘土地,且多次阻挠永顺公司施工建房,并在永顺公司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种植芭蕉树21兜,影响永顺公司的正常施工建设。2013年6月25日,永顺公司以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于2012年9月12日以永顺公司强占其鱼塘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永顺公司停止对其鱼塘土地的侵权行为,恢复鱼塘的原状,并要求永顺公司赔偿其鱼塘及树木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从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函(2007)56号批复及其附件现状平面图、规划总平面图及永顺公司提供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07)44号批复来看,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民委员会街上、街下、杨屋村民小组、崔屋村民小组和六平村民委员会的农用地共计2.7243公顷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收的范围包括本案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所抗辩的鱼塘土地5.1亩,该征收土地经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进行挂牌出让,由永顺公司合法竞价取得,己付清了征地补偿款及相关费用,并办理了陆国用(2012)第0040号和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的权属己发生了转移,即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永顺公司对该土地己享有使用权。本案土地权属清楚,永顺公司在施工建房过程中,遭到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的阻挠,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的行为己构成侵权,应停止对永顺公司建房的侵害,并将种植在永顺公司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芭蕉树限期清除,以确保永顺公司的正常建房施工。故永顺公司的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抗辩其使用的鱼塘土地未被征收,且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未被注销,仍继续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故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林秀珍、崔冰、崔德坤、崔振华、崔海龙、梁炎、崔惠敏停止对永顺公司建房实施侵权行为;并将种植在永顺公司使用的陆国用(2012)第0283号土地上的芭蕉树21兜予以清除,以确保永顺公司正常施工建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林秀珍、崔冰、崔德坤、崔振华、崔海龙、梁炎、崔惠敏共同负担。上诉人林秀珍、崔冰、崔德坤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的5.1亩鱼塘上诉人及马坡村杨屋队队长刘建芬均未签字同意给任何人、单位及政府机关征收,因此,陆川县政府无权将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卖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马坡镇政府对马坡镇镇南旧村改造的范围包括上诉人的鱼塘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芭蕉树属从事正常的农业活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芭蕉树予以清除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案讼争土地被上诉人已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系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上诉人进行阻挠明显属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七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七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平整涉案土地时,填平了上诉人的鱼塘及损坏种植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土地平整由政府负责,平整后才由政府挂牌出让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七上诉人实施了阻止被上诉人建房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七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七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在平整土地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另案解决,因此,七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照片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七上诉人主张的5.1亩鱼塘,部分为上诉人原承包水田改鱼塘,部分为马坡村杨屋队崔屋众人塘,该5.1亩鱼塘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7)44号《关于陆川县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已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七上诉人虽持有涉案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不再具有集体所有性质,因此,其持有的承包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陆川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包括七上诉人原承包地在内的2.7243公顷集体土地后,分为A、B两地块进行公开挂牌出让,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竞得上述A地块和B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付清土地出让金,同时办理了陆国用(2012)第0040号和陆国用(2012)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七上诉人主张的5.1亩鱼塘在被上诉人上述的B地块范围内。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系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过程中,用各种方式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芭蕉树,属侵犯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七上诉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清除种植在被上诉人陆国用(2012)第0283号国有土地上的21兜芭蕉树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人,其没有义务支付征地补偿费等款项给七上诉人,七上诉人如认为政府在征收其土地时程序违法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七上诉人已预交),由七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