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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汽车行驶至石狮市港南路德辉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4.27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有关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罚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能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有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张某某帮教监管的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祖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