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0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恋,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对原告较好,但婚后不久被告即露出真面目,经常以工作为由夜不归宿,也不负担家庭开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精神和肉体都造成很大伤害。2012年6月被告曾提出离婚,并草拟一份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