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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耿吉星、林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耿吉星,林洪英,王明龙,徐法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职工。被告耿吉星。被告林洪英。被告王明龙。被告徐法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耿吉星、林洪英、王明龙、徐法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吉星、林洪英、王明龙、徐法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耿吉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耿吉星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耿吉星、王明龙、徐法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明龙和徐法智自愿为被告耿吉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3日被告林洪英以被告耿吉星配偶和主要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借款人耿吉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吉星偿还借款本金36471.16元及实际结清时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判令三被告林洪英、王明龙和徐法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耿吉星签订的编号为37142411007077082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耿吉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0×××42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耿吉星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贷款年利率为13.5%。2、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耿吉星、王明龙、徐法智签订的编号为37142421007018109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原告可依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8万元,并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被告耿吉星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0年7月8日被告耿吉星向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耿吉星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4、《商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林洪英作为被告耿吉星的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在该申请上签字承诺为被告耿吉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原告方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的被告耿吉星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耿吉星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四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耿吉星向原告临邑邮政银行递交《商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小额贷款,被告林洪英作为被告耿吉星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被告耿吉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7月8日,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耿吉星、王明龙、徐法智签订的编号为37142421007018109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原告可依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8万元,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耿吉星签订的编号为37142411007077082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耿吉星为借款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耿吉星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2010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耿吉星发放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8日。自2011年7月29起,被告耿吉星不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耿吉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71.16元,利息20382.77元。被告耿吉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耿吉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吉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耿吉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耿吉星与被告林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洪英虽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在《商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作为被告耿吉星的配偶签字,故被告耿吉星在原告处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林洪英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耿吉星、王明龙、徐法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明龙、徐法智为被告耿吉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向被告耿吉星发放的贷款于2011年7月8日到期,即被告王明龙、徐法智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明龙、徐法智应对被告耿吉星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龙、徐法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吉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吉星、林洪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贷款本金36471.16元、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0382.77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结清时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王明龙、徐法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龙、徐法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吉星、林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耿吉星、林洪英、王明龙、徐法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淑英审判员  王 燕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恩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