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罗柳华与黄建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燕,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相识,2000年11月23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31日生下女儿黄X,2005年6月24日生下儿子黄XX。婚后俩人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起,被告就开始在外带女人,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原、被告自2012年1月以来分居至今,各自生活,被告从未理睬原告。分居近两年来,被告只允许原告看望女儿黄X,儿子黄XX以种种借口不允许探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儿子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女儿黄X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起过诉的事实。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一栋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询了被告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冷水江市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拟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有公积金余额11414.62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坚决离婚,被告屈从。原告所诉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许原告探视女儿不许探视儿子纯属谣言。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不包括学费、大病医疗费用,理由有四点:1、子女随父亲生活对他们日后的成长更有利;2、原告长期在外,根本无暇照顾子女;3、被告经济收入较原告稳定,可以给子女提供一个稳定、正常的生活空间;4、近两年儿子黄XX两次摔伤、多次肚子痛和鼻子大出血问题,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反应冷淡,置之不理。原告两年来在北京打工,故意隐瞒财产,请求人民法院查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是始乱终弃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黄某某的母亲李某。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认可其中4000元。收据,拟证明讼争房产的水电安装费系被告母亲李连香支付。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同兴国土资源所证明,拟证明被告母亲李连香土地征收款情况。5、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讼争房产的造价。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询的公积金缴纳情况没有表示异议。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所建房屋宅基地确属被告母亲李连香所有,但大部分资金由原、被告出,认可讼争房产性质为家庭共有。2、对证据2原告所列的债务,全部属实。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笔土地征收款已用于建房。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形式、来源不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自书的共同债务清单,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其中两项共4000元的债务,故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其他项目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李某的土地征收款数额,尚不能证明李连香将此款用于了建房,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同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6年相识,2000年11月23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31日和2005年6月24日,原告分别生下女儿黄X和儿子黄XX。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加上其他生活琐事,两人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期间,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俩子女可都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电视机、新飞冰箱、挂式空调各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高组合柜四组、矮组合柜三组、木沙发一套、木制床两张、棉被八床、被告黄某某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所缴公积金11414.62元;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以及债务承担方面存有争议。原告罗某某认为,因经济原因,原告只能承担俩子女抚养费5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包括同兴乡俩塘村自建的一栋三层楼房,应予分割;共同债务还应包括借原告哥哥的3800元,共计7800元。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应给付俩子女抚养费800元/月,不包括学费、大病医疗费用;同兴乡俩塘村自建的一栋三层楼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扶助,共同建设美好家庭。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双方缺乏信任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导致2012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罗某某曾于2012年3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的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父母双方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黄X、黄XX均由被告抚养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月支付俩子女适当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俩子女抚养费各300元/月;同兴乡俩塘村自建的一栋三层楼房涉及案外人李连香,性质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的份额尚未从中析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点之规定,本案对这栋三层楼房的相关事宜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无异议的4000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3800元,只有原告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X和儿子黄XX均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按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共计600元/月,至两个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罗某某有探视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电视机、新飞冰箱、挂式空调各一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美的微波炉一个、高组合柜四组、矮组合柜三组、木沙发一套、木制床两张、棉被八床归原告罗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罗某某住房公积金11414.62元的一半5707.31元;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自承担一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补偿金5707.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