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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东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建祥,马苏琴,兴化市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东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建祥,马苏琴,兴化市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613号原告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居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朝东。被告江苏新东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市场200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祥。被告王建祥。被告马苏琴。被告兴化市朝金机械厂,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校果村。负责人王朝金,厂长。被告王朝金。被告吕桂兰。原告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诉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江苏新东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兴化市朝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公司、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润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公司与东祥公司及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循环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我公司向东祥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东祥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可循环使用。被告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对东祥公司在此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东祥公司因支付常州乐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威公司)货款需要,向我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票面金额200万元,保函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东祥公司签订一份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东祥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保函承兑期6个月,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我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东祥公司开具一份应付款保函,申请人为东祥公司,收款人为乐威公司,金额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东祥公司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保函到期后,东祥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求判令:一、东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二、被告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对东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祥公司、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循环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可在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最高向东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对东祥公司在此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东祥公司签订的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一份,证明东祥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2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原告开具的应付款保函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保函的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循环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向东祥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东祥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可循环使用。被告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对东祥公司在此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与东祥公司签订一份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东祥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保函承兑期6个月,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东祥公司开具一份应付款保函,申请人为东祥公司,收款人为乐威公司,金额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保函到期后,东祥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东祥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东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东强公司、王建祥、马苏琴、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对东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二、被告江苏新东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建祥、马苏琴、兴化市朝金机械厂、王朝金、吕桂兰对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东祥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东祥公司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岑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