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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民一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念双与王贵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念双,于麦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王贵娟,王召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麦分,女。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李德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娟,女。法定代理人:王均庆,男,系被上诉人王贵娟之父。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营,男。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娟、王召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被上诉人王贵娟的委托代理人厉磊、被上诉人王召营的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许,王召营驾驶鲁LCP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亓工业园路段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受害人张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受害人张先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召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召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其驾驶的鲁LCP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王召营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预交事故处理费300000元,该款项张念双、于麦分支取50000元;另外,王召营垫付医疗费25000元,以上垫付款合计75000元。受害人张先花,女,住日照市岚山区。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分别系受害人张先花的父亲、母亲和女儿。王贵娟系受害人张先花与前夫王均庆的婚生子女,张先花与王均庆于2009年11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王贵娟由王均庆抚养,抚养费由王均庆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先花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8965元、门诊医疗费352.63元,合计49317.63元。受害人张先花因事故死亡,给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49317.63元;张先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受害人张先花因事故死亡时年满34周岁,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受害人张先花系农民,因事故死亡时,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1周岁、62周岁、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分别需要被扶养19年、18年、12年,张念双和于麦分有扶养人6人,王贵娟有抚养人2人,故张念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57元(6776元/年×19年÷6人),于麦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28元(6776元/年×18年÷6人),王贵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0元(6776元/年×10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合计590765元;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主张丧葬费按42837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丧葬费为21418.50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受害人张先花的抢救期间和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7341.1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民一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王召营驾驶机动车辆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受害人张先花死亡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先花驾驶非机动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亦存在过失,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事故所致损害,应相应地减轻王召营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王召营对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念双和于麦分要求王召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召营所有的鲁LCP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向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应根据与王召营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王召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49317.63元以及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张先花因事故死亡,给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的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审法院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由王召营负担;对于王贵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民一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害人张先花与王均庆离婚,王贵娟由王均庆抚养,且抚养费由王均庆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判决是以张先花和王均庆婚姻关系的存续、解除为前提,是在兼顾离婚双方实际以有利于王贵娟健康成长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离婚判决确定的抚养关系归属并不能产生抚养这一法定义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以离婚判决确定的抚养关系归属为由,主张不应赔偿王贵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王贵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的其余主张,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误工费合计326605元。附注:(医疗费49317.63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赔偿金590765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120000元)×60%=326605元;三、王召营赔偿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垫付款75000元相抵,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应返还王召营72000元;四、驳回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合计9920元,由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负担1876元,由王召营负担8044元。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2日16时许,王召营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LCP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楼镇马亓河工业园路段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受害人张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先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2013年6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下达日公交认字(2013)第1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花与王召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通过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对王召营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完全是由于王召营未尽到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低头掏手机造成的。事故路段是村村通路段,该路段未设置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王召营驾驶机动车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或非机动车,但王召营并没有避让。王召营明知驾驶机动车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没有注意,在驾驶机动车时低头掏手机直接撞击受害人张先花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受害人张先花虽然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但她并不会意识到发生事故或故意被王召营撞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过失相抵,赔偿义务人应全额赔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机动车运行所具有的高度危险,致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不能减轻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贵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召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案事实是:2012年6月2日,王召营驾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受害人张先花驾驶电动车突然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张先花在通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公路的车辆情况、横过公路时也未下车推行、驾驶电动车突然转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并调取了相应证据后,依法做出了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复议,均认同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也调取了相应证据,可以看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部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召营的意见。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不合理。一审时,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已经提交莒县人民法院(2009)莒民一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判决张先花与王均庆离婚,王贵娟由王均庆抚养,且抚养费由王均庆自行承担。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张先花对于王贵娟并无抚养义务,虽然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法律途径)予以变更。张先花生前对于王贵娟并无抚养义务,死亡后亦不应该存在抚养义务。若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承担王贵娟的抚养费,明显与(2009)莒民一初字第3157号判决认定王贵娟的抚养费由王均庆自行承担相违背,明显加重了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王贵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贵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王召营答辩称:被上诉人王召营不承担被上诉人王贵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事故处理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对被上诉人王召营的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仅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之一,依据该笔录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张先花与王召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确定王召营对张念双、于麦分、王贵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贵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贵娟的父母张先花与王均庆离婚后,张先花对王贵娟仍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判决确定王均庆抚养王贵娟,只是对直接抚养权作出了认定,并未免除张先花对王贵娟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张念双、于麦分负担45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