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申诉人辜秀敏与被申诉人叶方志、叶方芹、陈德先,一审第三人黄友珍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秀敏,叶方志,叶方芹,陈德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黄友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辜秀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方志。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方芹。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先。一审第三人:黄友珍。申诉人辜秀敏与被申诉人叶方志、叶方芹、陈德先,一审第三人黄友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O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安市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辜秀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O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辜秀敏的再审申请。辜秀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抗(2014)0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具有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严 白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