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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运安与张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安,张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安,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蓝田县质量检验所司机。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运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安的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上诉人张坤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王运安与蓝田县焦岱镇谢家岭村一组签订《荒坡使用权承包合同》,王运安与张坤合伙利用荒坡资源开采砂石。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张坤无偿将荒山及砂场的所有权股份转让给王运安,王运安拥有荒山及砂场的所有权,独立承担经营债权债务;张坤不再承担债权债务及利润分配,张坤与荒山及砂场无任何关系。二、王运安支付截止2011年3月9日前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债务叁拾叁万元(被告经手偿还8.3万元,张坤经手偿还24.7万元)。三、王运安须在三年之内退还张坤投资款叁拾伍万元整。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五、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王运安还向张坤出具《还款书》一份,载明:王运安接收张坤转让谢家岭荒山及砂场股权本金叁拾伍万,三年内依次归还3O%、30%、40%,退还期限为2014年3月8日。协议签订后,张坤经手清还了24.7万元的共同债务(款项依协议由张坤支付)。后张坤要求王运安依协议分期退还投资款未果。2013年5月31日,张坤诉至本院,请求王运安依协议退还2012年度(退还30%)、2O13年度(退还30%)应退还的投资款共计210000元。2013年5月31日张坤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双方合伙经营砂场,当时张坤投资35万元,后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于2011年3月9日达成协议,并就合伙债务等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张坤的投资依约由王运安自2011年3月9日起分三年按3O%、30%、40%的比例退还给张坤,但王运安至今未依协议履行。现请求王运安依协议退还张坤投资款210000元,由王运安承担诉讼费。王运安辩称,2010年1月1日其与蓝田县焦岱镇谢家岭村一组签订《荒坡使用权承包合同》,其与张坤合伙利用荒坡资源开采砂石。2011年3月9日其与张坤签订《转让协议书》,张坤将荒山及砂场的所有股份转让给其。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砂石属国家矿产资源,张坤无权将荒山及砂场的所有权进行转让,故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张坤无权依该协议向其主张退还投资款。张坤的身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依法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故张坤无权开采荒山及砂场,也无权将开采荒山及砂场的经营权进行转让,且张坤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外现金投资350000元,向其主张退还投资款210000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故应当驳回张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坤、王运安合伙经营开采砂石,后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转让协议书,就合伙期间双方的股份转让、债权债务负担、退伙方投资款的退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转让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坤已如约履行了经手清偿债务的义务。且在该协议订立的当日,王运安还就退还投资款350000元向张坤作出了明确的还款计划,三年内依次归还30%、3O%、40%,故王运安应当依约向张坤承担分期还款义务,现张坤请求王运安退还2012年度、2013年度应退还的投资款共计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运安辩称张坤的身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砂石属国家矿产资源,张坤无权将荒山及砂场的所有权进行转让,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一节,张坤虽系公职人员,但因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合伙股份,并非对于荒山及砂场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运安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王运安辩称张坤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外现金投资350000元一节,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载明了张坤的投资款数额,故对王运安的此节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王运安退还张坤投资款210000。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张坤已预交,由王运安负担。宣判后,王运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运安上诉称,一、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及等级备案,王运安、张坤没有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无权开采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四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明显错误。2011年3月9日王运安和张坤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就焦岱镇谢家岭荒山及砂场开采经营权达成转让协议,将荒山及砂场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王运安,依照法律规定砂石属国家矿产资源,未经取得物权凭证即采矿权,张坤对开采砂石没有任何转让处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有关规定,王运安和张坤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张坤无权依据该协议向王运安主张退还投资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转让的是合伙股份,并非对荒山及砂场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属于认定明显错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实际就是荒山及砂场所有权的份额,因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资质,张坤对荒山及砂场所有权的份额进行转让等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应属无效。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王运安不返还被上诉人张坤投资款2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坤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实就是退伙协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安与被上诉人张坤合伙经营开采砂石,后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书》和《还款书》,该《转让协议书》,《还款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张坤已按约定履行了经手清偿债务的义务,上诉人王运安应按约定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坤主张上诉人王运安返还投资款2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股权转让、债权债务负担、退伙、投资款的退还,其实质并非对荒山及砂场所有权进行转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王运安认为《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王运安已预交,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