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孔文发、先丽珍、孔令红与张永兰、张岗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文发,孔令红,先丽珍,张永兰,张岗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发,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令红,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先丽珍,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廖燕波,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兰,女,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岗云,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春虎、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文发、孔令红、先丽珍与被上诉人张永兰、张岗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孔文发、孔令红、先丽珍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均系嵩明县嵩阳镇月家村委会新登村村民,先丽珍与孔令红系夫妻关系,张永兰、张岗云系母子关系。张永兰、张岗云户在新登村小竹园有承包地1.86亩。2007年10月25日,经月家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登村)与案外人李文波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位于新登村小竹园的承包地20.605亩,以每亩1150元的租金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李文波管理耕种,租期五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3月,李文波将上述承包土地转租给案外人陈兴现种植花卉,合同到期后,张永兰、张岗云仍将上述土地实际出租给案外人陈兴现。2012年10月,孔令红与张岗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永兰、张岗云将其位于新登村小竹园处的1.86亩承包地以每年2000元/亩的租金出租给孔令红耕种,并收取了一年的土地租金3720元。另查明,现张永兰、张岗云已实际将涉案承包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陈兴现管理耕种至今,并收取了租金,双方因交付涉案土地事宜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孔文发、先丽珍、孔令红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张永兰、张岗云向孔文发、先丽珍、孔令红交付租用的土地使用一年;二、诉讼费和代理费由张永兰、张岗云承担。一审审理中,张永兰、张岗云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其与先丽珍、孔令红2012年10月11日的承包地租赁合同;二、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由先丽珍、孔令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月家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登村)经得村民同意,将位于新登村小竹园的部分土地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李文波管理耕种,租期五年,其中也包含张永兰、张岗云的承包土地1.86亩。承租期内,案外人李文波将上述承包土地转租给案外人陈兴现种植花卉,租期届满后,张永兰、张岗云仍将上述土地实际出租给陈兴现。在承租期间,张永兰、张岗云、先丽珍、孔令红在明知承包土地已实际出租给陈兴现管理耕种的情况下,双方仍签订合同再次将该承包土地出租,并收取承包土地租金3720元,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孔文发、先丽珍、孔令红诉请由张永兰、张岗云向其交付租用的土地1.86亩使用一年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因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承包土地无法交付使用,孔文发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永兰、张岗云诉请解除其与先丽珍、孔令红签订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以对方转租为由要求予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承包土地还在承租期间,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双方约定再次将该承包土地出租给孔令红、先丽珍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张永兰、张岗云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已收取的土地租金372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先丽珍、孔令红未请求返还土地租金3720元,故对该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孔文发及原告(反诉被告)先丽珍、孔令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兰、张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孔文发、先丽珍、孔令红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张永兰、张岗云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孔文发、先丽珍、孔令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租用的土地1.86亩经营使用;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认定被上诉人租地给上诉人和又租给案外人陈兴现的时间顺序上有颠倒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先将土地1.86亩租给上诉人,并于2012年10月11日收取了上诉人的租金,又于2012年11月30日以后将土地租给陈兴现,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被上诉人将土地先租给陈兴现,后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与被上诉人约定将土地租给上诉人,从而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导致土地不能交付,并判决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而签订假合同的应该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陈兴现,而不是上诉人,陈兴现是从李文波手上将土地转租过来的,在李文波的合同租期即将到期时,陈兴现就已经表态租金超过1800元/亩就不租了,因此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约定以2000元/亩租赁涉案土地,但合同到期,陈兴现不愿将土地交给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为此还经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张永兰、张岗云答辩称:一、本案当中即便有口头协议也与孔文发没有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方并没有实施恶意串通损害上诉方利益的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所遗漏,但是总体来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欲证明孔文发与孔令红、先丽珍是合伙关系,因此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李培东证人证言,欲证明孔文发与孔令红、先丽珍系合伙关系,且李文波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届满,其已表示不再续租,因此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只能证明自身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上诉方欲证明的观点。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到期后,张永兰、张岗云仍将上述土地实际出租给案外人陈兴现。”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与陈兴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以后才签订的合同,而并非在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时续签的合同,对此异议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认可陈兴现从未腾还过涉案土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双方因交付涉案土地事宜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调解系孔文发与李文波、杨芳的纠纷,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异议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该部分认定事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要求补充:先丽珍将土地转租给孔文发及官渡区人。对此,上诉人已在二审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证实三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的该部分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孔文发与先丽珍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租用本村小竹园土地进行蔬菜种植。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孔文发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租用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如果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孔文发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孔文发并非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孔文发诉请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土地,孔文发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孔文发与先丽珍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租用本村小竹园土地进行蔬菜种植,先丽珍与孔令红系夫妻关系,孔文发与先丽珍、孔令红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孔令红与张岗云针对涉案小竹园的土地所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租用协议》也必然约束孔文发,本案因系小竹园土地租赁问题产生的纠纷,孔文发应系本案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租用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的小竹园1.86亩水田所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租赁土地的合意,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针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租用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要求将涉案土地交付其使用一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现涉案土地已由被上诉人出租给案外人陈兴现实际控制、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土地将必然损害案外人陈兴现的权益,从客观事实上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已将土地交由案外人陈兴现实际控制、使用,同时,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态不愿继续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租用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双方所形成的租赁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孔文发及原告(反诉被告)先丽珍、孔令红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兰、张岗云的诉讼请求”。三、解除孔令红与张岗云针对涉案小竹园1.86亩水田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租用协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孔文发、孔令红、先丽珍承担75元,由被上诉人张永兰、张岗云承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