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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夏登全、夏李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金江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金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责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登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李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凤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转秀。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珊,怀宁县小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江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夏登全、夏李来、夏李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金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登全等六人在原审共同诉称:2013年7月23日,金江林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564公里650米处,因避让车辆行至路左侧,与对向左侧路边行人林节枝发生碰撞,造成林节枝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金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节枝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故夏登全等六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江林、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夏登全等六人丧葬费22300元、死亡补偿费1015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23820元,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金江林承担。金江林在原审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金江林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金江林先行支付夏登全等六人5万元,另交3万元在怀宁县交警队,请求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夏登全等六人主张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金江林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时10分,金江林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564公里650米处,因避让车辆行至路左侧,与对向左侧路边行人林节枝发生碰撞,造成林节枝死亡(林节枝系夏登全的妻子、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五兄妹的母亲)。2013年8月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金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节枝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1月30日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期间,夏登全等六人与金江林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金江林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另行补偿夏登全等六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对于夏登全等六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金江林、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丧葬费22300元,2、办理丧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5000元,3、死亡赔偿金101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1882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江林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与行人林节枝发生碰撞,致林节枝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节枝不负事故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由于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夏登全等六人的经济损失,夏登全等六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江林与夏登全等六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夏登全、夏李春、夏李来、夏凤莲、夏云连、夏转秀各项经济损失10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1000元,金江林负担1328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不服,上诉称:1、从夏登全等六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并且夏登全等六人未提供任何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000元明显过高,并且毫无依据,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认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可能超过1000元。3、本起事故的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年龄已超过75岁,原审判决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登全等六人在二审共同辩称:1、夏登全等六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规划区的证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夏登全等六人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所有花费都应计算为丧葬费,原判丧葬费15000元并不过高。3、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死者丈夫患有老年痴呆症,死者的去世使夏登全无人照顾,死者的去世给其子女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判依法判决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林在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夏登全等六人在二审中提举了一份怀宁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发放审批表,证明受害人林节枝生前系被征地农民。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由怀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其客观反映了受害人林节枝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000元是否适当。3、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是否适当。(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夏登全等六人提举了怀宁县被征地农民登记申报表、怀宁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发放审批表、怀宁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与怀宁县小市镇建设规划服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林节枝的土地已被征收,其居住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据实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林节枝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林节枝死亡后,夏登全等六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相关指导意见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案中,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江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林节枝无责任。受害人林节枝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和安庆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夏登全等六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故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 审 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