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泽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泽仁,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陵水县椰林镇。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诉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仁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泽仁从东莞市常平镇乘坐大巴(粤S×××××)前往海口市。次日凌晨1时许,途径粤海铁路北港码头待渡时,因形迹可疑,陈被查缉民警盘查,从其乘坐的大巴铺位放脚毛毯下,查出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物。经鉴定,该3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104.74克,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泽仁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泽仁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处罚。被告人陈泽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法庭上辩称其运输毒品的原因是:其父母患病,需要用钱,刘小洪叫其带毒品并答应给其2000元作为酬劳,其才将毒品从东莞带去海南的;又辩称其在东莞拿到毒品时以为带的毒品是“K粉”才将毒品带到海南的,如果一开始知道是“冰毒”,其不会运输毒品的;还辩称其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给看守所,其行为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泽仁乘坐车牌号为粤S×××××大巴车从东莞市常平镇前往海南省海口市,2013年6月25日1时许,途经粤海铁路北港码头待渡时,因形迹可疑,被查缉民警盘查,民警从陈铺位下方放脚的位置的毛毯下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裹,内有3小包无色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物。经鉴定,3包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104.74克,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泽仁承认3包透明晶状物是其带上大巴车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海口铁路公安处民警敖某某、符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1时许,民警在粤海铁路北港码头汽车待渡场对东莞常平开往海南琼海的车牌号码粤S×××××大巴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一名躺在该大巴车中部发动机位置的上铺位的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即对该名男子进行盘查,在该男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单肩背包中检查出塑料瓶、吸管及电子秤等吸毒工具。该民警将该情况报告给另一民警,上述两民警将该男子铺位上的毛毯掀开后,在该铺位下方放脚的位置发现三小包无色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物,经查:该男子叫陈泽仁。2.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对在被告人陈泽仁铺位上发现的3包透明晶体状物予以扣押并对扣押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重,重量分别为52.1克、51克、7.2克(含带包装袋)。扣押了被告人陈泽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疑似吸毒工具(白色塑料烟瓶2个、白色塑料包装袋2包,微型电子秤1个、白色塑料吸管18根、白色玻璃吸管2个、白色塑料吸嘴2个),中兴牌手机1部、汽车票1张、铁路轮渡旅客船票1张等物品。3.扣押的毒品照片及称重记录:被告人陈泽仁对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及包内的吸毒工具、携带的毒品、称重经过、乘坐的大巴车的照片、车上藏匿毒品的位置、其购买的汽车票和铁路轮渡旅客船票进行了指认。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杨智、高级工程师张静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104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海口铁路公安处送检3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04.74克,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5.海口铁路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泽仁的尿液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6.证人王某、冯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泽仁携带毒品从东莞常平买票上车,意欲前往海南万宁,至粤海铁路北港码头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查缉民警盘问检查,后查缉民警当场在粤S×××××大巴车陈泽仁的铺位放脚处查获了数包毒品并将其当场抓获。证人王某、冯某对陈泽仁进行了辨认,确认陈泽仁就是2013年6月25日携带毒品乘坐粤S×××××大巴车的被告人。证人王某、冯某对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泽仁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进行了指认,证实上述物品是其所有。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机主资料》《通话详单》、被告人陈泽仁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泽仁号码为150997713394的手机在2013年6月23日晚18时许曾与登记机主是刘小洪号码为130××××7733的手机进行过通话联系。被告人陈泽仁对自己手机的短信息进行了辨认,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20时许至22时许,其以短信息形式多次与130××××7733的手机进行联系。8.被告人陈泽仁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24日10时许,我打电话给陵水一个叫刘小洪的朋友,但是他没有接。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一个陌生号码和我通话说:“你老板(刘小洪)要的东西(毒品)放在常平汽车站大门左边没多远的一个垃圾箱旁,是用一个装衣服的纸袋包装的,上方有一个黑色塑料袋盖着的……。”大概二十分钟后,我按照电话中说的地方找到了刘小洪要我带的一个黑白相间的纸袋,丢掉纸盒上盖着的黑色塑料袋。13时20分许,我再次打电话给订票点,知道还有20分钟左右就开车了。我乘坐电单车到常平汽车站,丢掉黑白相间的纸袋后,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放在我左侧裤子口袋后,来到常平开往万宁的车票号为粤S×××××金色大巴车上买了车票,乘坐大巴车从常平前往海南。上车后,我将黑色塑料袋打开,看到里面是三小袋无色透明封口塑料包装的毒品冰毒,将黑色塑料袋丢进厕所,在铺位上将三小袋毒品冰毒放到我的黑色单肩包中。路上快到湛江的时候,我将三小袋毒品冰毒放在大巴车上我的铺位用来放脚的小兜内并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裹着,在大巴车上睡了。大巴车来到铁路港口后,公安人员在我的铺位上查到毒品冰毒后,我就被带至公安机关了。2013年5月28日,我和刘小洪在陵水县希尼达大酒店701房间见面后,刘小洪要我帮他带些毒品从常平到海南,承诺给我三千块钱,当时我没有同意。6月20日我打电话给刘小洪说:“上次带毒品给钱的事可以办不?”刘小洪说:“可以,到了常平打电话给我。从常平拿到货(毒品)后,乘车过海回到海口,我就在秀英港接货。”我于2013年6月24日从常平接到货(毒品)就乘大巴车回海南了。我手机通讯录里没有储存刘小洪的名字,电话号码是130××××7733的就是刘小洪。我到东莞后买了两张新的手机卡,一张号码是150997713394,另一个我忘记号码了,刘小洪是用他130××××7733手机号码打给我那个忘记号码的手机卡联系的。因为我母亲生病缺钱,刘小洪答应我这次帮他运输冰毒给我2000元报酬,另外还借我1000元。但我之前不知道这次是冰毒,还以为像上次一样是K粉。当大巴车到阳江停车时我才看到是冰毒,但我不敢报警也不敢将冰毒扔掉,就只好带了。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陈泽仁的身份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对于被告人陈泽仁的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泽仁供述的运送毒品过程,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现有证据只能证明130××××7733手机是以刘小洪身份证明登记的用户,但不能证明手机的使用人就是刘小洪;毒品是刘小洪托付被告人的,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130××××7733的手机也确实与被告人有通话记录和短信交流,但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运送毒品的任何实质内容,也不能证实手机使用人就是刘小洪,同时,被告人供述其取毒品到被抓前,并未见到过刘小洪。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东莞拿到毒品时以为带的毒品是“K粉”不知道是“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一开始就知道是运送毒品,可见其主观恶性。虽然“K粉”和冰毒是不同种类的两种毒品,但不论被告人运送的是何种毒品,均不影响被告人陈泽仁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方面。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未有被告人检举揭发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亦未有司法机关核实材料,其立功表现无法查证属实。关于被告人称其父母患病,需要用钱,刘小洪叫其带毒品并答应给其2000元作为酬劳,其才将毒品从东莞带去海南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辩解其犯罪的起因,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乘坐汽车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泽仁提出是刘小洪让其运输毒品并支付其酬劳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泽仁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泽仁因为父母患病才运输毒品、要求从宽处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7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皓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神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海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