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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召辉”,绰号“迅了”),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深柳镇围庵居委会*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人曾某某4次将毒品海洛因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明华、刘红艳、汤元香,收取毒资6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明华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收取毒资50元。2、2013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明华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收取毒资70元。3、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刘红艳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收取毒资100元。4、2013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汤元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要汤到安乡县深柳镇阳光安置小区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在阳光小区旁向汤元香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7克,收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安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随案移送的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柏礼华人民陪审员  鲁礼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