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河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晶与何国庆、周恩凯、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庆,何晶,何凤,何秀华,周恩凯,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何国庆,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何晶,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凤,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何秀华,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身份同上,系原告何凤、何秀华之侄,何晶之弟。被告周恩凯,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工农路2号。法定代表人常家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舜天路185号。负责人王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庆、何晶、何凤、何秀华与被告周恩凯、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庆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平华、原告何凤、何秀华、何晶的诉讼代理人何国庆、被告周恩凯、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宗辉、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周恩凯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沿古宣线由西向东行至20KM+60M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段左转弯向南的原告爷爷何德裕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德裕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恩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德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何德裕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3年10月,何德裕因交通事故导致瘫痪心衰死亡。被告对何德裕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至今未作赔偿,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55822元。被告周恩凯辩称,我系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恩凯是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为受害人在定残后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死亡的收入减少补偿,专属于受害人所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样不可以继承。原告主张受害人为失地农民,但无相关征地补偿手续,如有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受害人定残时已74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受害人护理费我们同意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及法院通用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周恩凯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沿古宣线由西向东行至20KM+60M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的受害人何德裕(1939年7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德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恩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德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德裕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侧髋臼骨折、盆腔积血、两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第3-6、8-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伴少量气体、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1、2左侧横突骨折等,同月9日转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闭合性骨折(右侧粉碎性)、坐骨骨折(右侧上下支)、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L1、2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翼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部)、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伴右下肺肺不张)。2012年12月16日,受害人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68587.06元,护理费9880元。2013年3月25日,受害人何德裕与各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恩凯、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交交警中队的40000元由受害人何德裕自行到中队付取,何德裕的损失待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结算。后受害人何德裕向本院提出伤残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何德裕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伤(轻度IQ61)、脑外伤后综合症。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何德裕因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何德裕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支出鉴定费计2890元。2013年10月2日,受害人何德裕去世。另查,受害人何德裕生前与妻子蒋成珠共生一子何新生,两女何凤、何秀华,何新生夫妇共生有一子何国庆、一女何晶。蒋成珠、何新生先后于2000年、2002年过世。审理中,原告何凤、何秀华、何晶均表示其应得赔偿份额予以放弃归原告何国庆所有。另查明,事故车辆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受害人何德裕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是否还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此规定,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时间是长于20年还是短于20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计算20年,只要受害人残疾等级确定,该项损失就已经固定和明确。本案中受害人何德裕死亡之前残疾等级已经确定,则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已经明确,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主张该部分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各原告于受害人何德裕死亡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赔偿义务人在诉讼前已书面表示同意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6858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合计44天,每天18元,计79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需营养期限3个月,每天20元,计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每人每天90元,计16020元;5、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何德裕年龄已达73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受害人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何德裕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且伤残确定时年已满74周岁,其享有的承包耕地已被征用,有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国土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本院确认按2012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计29677*(8+0.4+0.2)*6/20=76566.66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164765.7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受害人何德裕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承担93586.66元,超出部分损失61179.06元,因被告周恩凯系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德裕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受害人何德裕自行承担20%,计12235.81元,被告周恩凯承担80%,计48943.2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周恩凯所应承担的计48943.2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按85%赔偿,计41601.76元,剩余15%计7341.49元,因周恩凯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因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支付10000元,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故本案作相应调减,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赔偿受害人计102529.91元,返还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32658.51元。受害人何德裕已去世,原告何秀华、何凤为法定继承人,原告何国庆、何晶为代位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现原告何秀华、何凤、何晶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其应享有的份额归原告何国庆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何国庆各项损失计102529.91元,返还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费用计32658.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元,鉴定费用计2890元,合计360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人寿财保江都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扬州宏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