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兴福、张洪革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福,张洪革,张宝珠,肖荣江,曲国轩,谭琦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福,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佳木斯市前进区。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洪革,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11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宝珠,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佳木斯市亚泰扒拆公司职工,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荣江,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佳木斯市郊区。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德军,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国轩,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琦,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福、张洪革、张宝珠、肖荣江、曲国轩、谭琦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福、张洪革、张宝珠、肖荣江及其辩护人方德军、曲国轩、谭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洪革、王兴福因房屋动迁事宜与佳木斯中益拆迁公司李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便纠集被告人曲国轩、谭琦伙同王某2、何某、国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与许某(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肖荣江、张宝珠伙同王某1、李某、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发生殴斗。经法医鉴定,王某2、谭琦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王兴福、国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兴福、谭琦、曲国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宝珠、肖荣江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洪革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兴福、张洪革、张宝珠、肖荣江、曲国轩、谭琦供述;证人王某1、周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兴福、张洪革、张宝珠、肖荣江、曲国轩、谭琦犯聚众斗殴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兴福、张洪革、张宝珠、肖荣江、曲国轩、谭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被告人肖荣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肖荣江无前科劣迹,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洪革、王兴福因房屋动迁事宜与佳木斯中益拆迁公司李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便纠集被告人曲国轩、谭琦伙同王某2、何某、国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与许某(另案处理)纠集的王某1、李某、任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肖荣江、张宝珠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发生殴斗。经法医鉴定,王某2、谭琦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王兴福、国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兴福、谭琦、曲国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宝珠、肖荣江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洪革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兴福、张洪革、张宝珠、肖荣江、曲国轩、谭琦供述;证人王某1、周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福伙同张洪革、曲国轩、谭琦等人与被告人肖荣江、张宝珠等人持械殴斗,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洪革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部分,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宝珠、张洪革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荣江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前科劣迹,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基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兴福、曲国轩、谭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福、张洪革、肖荣江、张宝珠、曲国轩、谭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洪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张洪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四、被告人张宝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五、被告人肖荣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六、被告人曲国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七、被告人谭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朴雪梅审判员 汝兴德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