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沿本辖区车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神龙大道途中撞上道路中心防护栏。后经路人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经检测,被告人冯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6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