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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0时30分,搭车回其位于河畔幸福城一期小区的住处,在经过小区北门门口时,因入园登记一事与小区保安郭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随后二人进入到门卫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举起门卫室里的花盆砸向被害人郭某某头面部,造成郭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眼眶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