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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苏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苏兴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兴旺,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注册号:第1444064号)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0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苏兴旺长期以来在其掌柜名为“suwang31”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兴旺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续展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13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艳艳登陆网址××、卖家昵称“suwang31”的网上店铺,购买了标注为“天美意2013专柜正品”等字样的女鞋一双。同年4月10日,邓艳艳签收了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900367694361的包裹一个,后包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并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深证字第54709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邓艳艳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封存的物品系邓艳艳在网上购物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交邓艳艳保存。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女鞋一双,鞋外包装盒、鞋内底、环保袋、护理卡、合格证上等均标有“teenmix天美意”字样的标识。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原告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号码065××××1332),金额为1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000元;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律师费为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无相关票据;3.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58元。同时,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另,原告提交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证明会员名为“suwang31”的淘宝网上店铺注册人为苏兴旺,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且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suwang31”的注册人为苏兴旺,即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从××、卖家昵称“suwang31”的淘宝网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女式皮鞋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eenmix天美意”的标识,与原告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原告生产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表示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商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根据被告网上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与其单鞋利润来计算,但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兴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苏兴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20,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82元,被告苏兴旺负担2088元。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