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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董秋虹、徐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小敏,董秋红,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江苏常虹宏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金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持民,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胥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小敏,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董秋红,女,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常虹宏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青,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胥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徐小敏、董秋红、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江苏常虹宏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持民、张晓军、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徐小敏、董秋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妍彤、被告常虹公司、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我行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我行向武进建设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由常虹某、徐某、董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武进建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请法院判决:一、武进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166127.5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二、武进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18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进建设公司承担;四、常虹某、徐某、董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对武进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进建设公司辩称,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虹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某、董某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其按约向武进建设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2、《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常虹某、徐某、董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欠息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武进建设公司结欠利息166127.5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85000元。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徐某、董某、常虹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借款及担保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徐某、董某、常虹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JK0612130000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武进建设公司提供贷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72%,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武进建设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11月20日,武进建设公司尚结欠本金990万元、利息166127.5元未予归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常虹某签订编号为BZ061213000232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JK06121300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常虹某为债务人武进建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6月7日,徐某、董某共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编号为BZ061213000231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明确为确保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JK06121300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徐某、董某自愿为债务人武进建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2年6月29日,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共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进建设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实际债务由盈丰公司、宏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查明:2013年11月21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武进建设公司等单位借款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为185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85000元,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武进建设公司签订的JK06121300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常虹某签订的BZ061213000232号《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徐某和董某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盈丰公司和宏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武进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990万元后,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武进建设公司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常虹某签订的BZ061213000232号《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徐某和董某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盈丰公司和宏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约定,常虹某、徐某、董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应对武进建设公司在JK06121300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常虹某、徐某、董某、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对武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武进建设公司等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武进建设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在武进建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按约加收50%计收罚息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武进建设公司等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166127.5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185000元;二、被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小敏、董秋红、江苏常虹盈丰热镀锌有限公司、江苏常虹宏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306元,由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常虹公司、徐小敏、董秋红、盈丰公司、宏丰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武进建设公司、常虹公司、徐小敏、董秋红、盈丰公司及宏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8306元迳付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