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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香珠与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珠,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李香珠,女,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谭普军,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宜章人,系原告李香珠之子。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济开发区白浪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曹茂侠,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宇,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珠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香珠的委托代理人谭普军,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宇,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珠诉称,2013年4月29日9时45分许,乔高林驾驶被告鸿安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鄂C193**号十通牌中型货车,在国道107线1995KM+850M处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李香珠挂倒,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F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乔高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香珠无责任。原告李香珠受伤后,经宜章县人民医院、郴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股沟至髌骨长约15×10cm皮肤撕脱伤;右上肢肌力4级;肘关节外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85天后出院,出院后活动困难,需要长期护理,出院后医嘱护理15个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安公司、十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香珠医疗费52673.20元、护理费54100.50元,伙食补助金5400元,合计112173.70元。原告李香珠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香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鸿安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十堰财保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F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李香珠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4、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和《出院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香珠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5、No003229928X《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No174149997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No005398125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宜章便民健康大药房06319479号和06319500号发票,拟证明原告李香珠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章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香珠伤情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长期需要一人护理。被告鸿安公司辩称,被告鸿安公司在被告十堰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十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李香珠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鸿安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鸿安公司已为原告李香珠先行支付医药费45741.70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十堰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鸿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7、鄂C193**临时号牌,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登记在鸿安公司名下。8、保险单号为PDZA20134203000006139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被告鸿安公司在被告十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9、保险单号为PDAA201342030000045891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鸿安公司在被告十堰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10、《商品车保险合作协议》,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十堰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十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鸿安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C193**在被告十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驾驶人乔高林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鸿安公司未为车辆鄂C193**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请法院根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李香珠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十堰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鸿安公司对原告李香珠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附带处方和用药清单。对被告十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据11属格式合同,被告十堰财保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所规定的不赔付诉讼费用条款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对原告李香珠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宜章便民健康大药房06319479号和06319500号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属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的开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香珠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多长时间,且原告李香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被告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认为证据9还需要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批单及特别约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诉讼费承担约定不明。原告李香珠对被告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7、8、9无异议,认为证据10是两被告的合作协议,与原告李香珠无关。对被告十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开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7、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No003229928X《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No174149997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No005398125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宜章便民健康大药房06319479号和06319500号发票,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对该项支出在治疗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李香珠的庭审陈述该开支是医院要求肇事司机乔高林购买白蛋白的费用。结合原告李香珠当时的治疗情况、身体状况和购买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李香珠的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虽然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抄件,但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鸿安公司在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是两被告关于购买保险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通用条款,本院���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9时45分许,被告鸿安公司的职工乔高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鄂C193**号十通牌中型货车,在行至国道107线1995KM+850M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李香珠挂倒,该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F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乔高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香珠无责任。原告李香珠受伤后,经宜章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股沟至髌骨长约15×10cm皮肤撕脱伤;右上肢肌力4级;肘关节外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使用医药费45714.70元。该款已由被告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李香珠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29日在宜章便民健康大药房购买4支白蛋白共计3000元。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李香珠1、卧床休息,继续治疗,预防褥疮;2、长期需要一人护理;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李香珠于2013年6月14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3931.5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鸿安公司在被告十堰财保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C193**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在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6067元,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李香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李香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李香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李香珠受伤后,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741.70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1.50元,在宜章便民健康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药费3000元,合计52673.20元,此事实有原告李香珠提供的医药发票、诊断书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李香珠住院85日,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李香珠出院后因年逾七旬,身体恢复缓慢、活动困难,且医嘱亦要求长期需一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2个月。护理费应为44466.16元(36067元/年÷365天×85天+36067元/年)。原告李香珠诉请的护理费54100.5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部分支持44466.16元。三、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李香珠住院85日,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30元/人·天×85天),因原告李香珠年迈体弱,受伤较重,且医嘱亦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香珠为恢复健康加强营���的期间为从受伤害之日起至护理期结束,营养费应为13500元(30元/人·天×85天+30元/人·天×365天),原告李香珠诉请的伙食补助金和营养费共计540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香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73.20元,护理费444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400元,合计102539.36元,扣除被告鸿安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赔偿45741.70元,原告李香珠还应当获得赔偿56797.66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香珠各项损失共计102539.36元(含已赔偿的45741.70元),由被告十堰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珠10000元,其余赔偿款92539.36元(102539.36-10000)再由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珠的护理费44466.16元,剩余赔偿款48073.20元(92539.36-44466.16)由被��十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8458.56元(48073.20×80%),被告鸿安公司对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免赔的20%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9614.64元(48073.20×20%)。综上,被告十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总计赔偿原告李香珠各项损失92924.72元。因被告鸿安公司已赔偿原告李香珠45741.70元,即被告鸿安公司多赔偿了原告李香珠36127.06元(45741.70-9614.64),被告十堰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香珠56797.66元(92924.72-36127.06)。被告鸿安公司多赔偿原告李香珠的36127.06元,由被告十堰财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鸿安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香珠56797.66元,此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香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人民陪审员  邓跃强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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