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志德与戚振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德,戚振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德,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贤,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振义,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郑志德因与被上诉人戚振义种植玉米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志德、戚振义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种植玉米种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郑志德为戚振义种植玉米种65亩,由戚振义提供65亩的玉米种亲本,每亩40元,计款2600元,同时戚振义给郑志德5000元作为生产费用,秋后收购玉米种时从玉米种款中扣除;戚振义以每亩1300元的价格作为底价(保护价)收购玉米种,每亩350斤以上部分按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收购时间为10月底至12月15日前,现金收购,郑志德在戚振义指导下种植。协议签订后,戚振义向郑志德提供了玉米种亲本,郑志德于2012年6月24日从戚振义处支取生产费用3000元。2013年1月8日郑志德将种植的玉米种送往戚振义处,戚振义给付郑志德玉米种款55000元,郑志德为戚振义出具收款条一份。收款条载明“今收到玉米种款伍万伍仟元正,玉米种款全部结清,种植合同作废。平里店郑家,郑志德,2013年1月8日”。郑志德主张,双方签订的种植玉米种协议明确约定,郑志德为戚振义种植玉米种65亩,戚振义以每亩1300元的底价(保护价)回收玉米种,可在郑志德将全部玉米种送往戚振义处时戚振义只给付郑志德玉米种款5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65亩玉米种的保护价应为84500元,扣除已付款戚振义尚欠29500元。对于收款条,郑志德认为,在郑志德为戚振义出具收款条时,戚振义胁迫郑志德在收款条上载明“玉米种款清,合同作废”,该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不能证实戚振义已付清款项,戚振义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玉米种款29500元。戚振义认为,双方虽约定种植数量65亩,每亩底价1300元,但郑志德实际种植玉米种53亩,秋后收获玉米种时由于市场价格低,在郑志德向戚振义交付玉米种前双方口头约定戚振义按每斤玉米种4元收购,戚振义必须给付郑志德现金,双方签订的种植玉米种合同作废。新的协议达成后郑志德于2013年1月8日将玉米种送往戚振义处,过秤后经双方对账,戚振义给付郑志德玉米种款55000元,郑志德为戚振义出具收款条一份,并在收款条上注明“玉米种款清,合同作废”,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郑志德再要求给付玉米种款29500元,不应得到支持。郑志德为证实出具的收条是受胁迫形成,提交了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兹证明2012年12月8日郑志德把玉米种送到柞村镇新村戚振义家里,付款时戚振义叫郑志德在收款条上再写上合同作废,否则他不给钱”。该证明材料由“郑某甲”、“郑某乙”在证明人处签名,莱州市平里店镇西障郑家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经质证,戚振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自己并不认识证明人郑某甲、郑某乙,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材料上盖章亦不符合事实,因郑志德给戚振义送玉米种时郑家村民委员会并未到现场,郑志德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郑志德主张戚振义欠其款项,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郑志德为戚振义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载明“玉米种款清,合同作废”的字样,表明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回收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款项已经结清,现郑志德主张该收条系受胁迫形成,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戚振义再给付玉米种款295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志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郑志德负担。郑志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2年12月8日郑志德为戚振义出具的收款条中“玉米种款清,合同作废”是戚振义让郑志德书写的,否则郑志德一分钱拿不到,是戚振义胁迫郑志德签下该收条,应是无效的。双方签订的种植玉米种协议继续有效,郑志德出具的收条,只能证实郑志德收到玉米种款55000元。二、原审法院对郑志德提交的郑某甲、郑某乙的证明材料,未充分质证,也未告知郑志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妄下定论,认定郑志德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加重审。二审中,郑志德申请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郑波某称:戚振义说原合同作废了以后才能给钱,不作废不能给钱。郑某乙作证称:戚振义提出把原合同作废才能给钱,郑志德没有办法,就写了收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郑志德与戚振义签订的种植玉米种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郑志德于2013年1月8日给戚振义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了郑志德收到戚振义玉米种款55000元,并有“玉米种款清,合同作废”的内容。郑志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为戚振义出具收条内容的含义。郑志德主张收条系戚振义胁迫其所写,应为无效,并在二审中提供证人郑某甲和郑某乙出庭作证。二位证人所作证言,证明“戚振义要求郑志德把原合同作废才能给钱”,在此种情况下,郑志德可以选择不接受戚振义所提条件,也可以选择不接受戚振义的条件而按双方签订的种植玉米种协议书向戚振义主张权利,但是郑志德仍给戚振义出具了上述收条,故可以认定该收条为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郑志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收条时,戚振义对郑志德有限制人身自由或非法拘禁等的胁迫行为。因此,郑志德主张收条系受戚振义胁迫所写,证据不足。综上,郑志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郑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