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2街坊71门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50路公交车,沿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青山船厂站至石化村站),行至凤凰路路口东侧的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曾某(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罗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导致所驾车辆前部将曾某撞倒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曾某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立即拨打120救护电话对伤者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发生事故的全过程。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交通事故仲裁调解,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