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某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组织控辩双方质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易某的引荐下,找到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小渡船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罗某,要其帮忙办理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朱家坳的一栋七层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栋房屋所属土地为集体土地,系黄某于2009年从一村民手中购得,无相关手续。后,罗某填写擅自留存的原工作单位湖北鄂西红庙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的已加盖公章的空白《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三证时间均填写为“1996年11月8日”,姓名填写为黄某的姐夫李某,后黄某顺利办理了该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黄某按约定给予罗某人民币25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2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易某、周某、严某、李某、姚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地籍档案、光盘2张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黄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追回涉案受贿人罗某违法犯罪所得70万元,属于有立功表现,一审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该情节对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向罗某行贿25万元以及黄某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到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追回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赃款70万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1月3日《情况说明》载明,黄某于2013年7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追回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赃款70万元,请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2、《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黄某于2013年7月23日缴款5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缴款20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黄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罗某于2013年5月供述曾借给黄某70万元。司法机关以此掌握了该事实,尔后从黄某处将此款追缴。该70万元的最初线索来源并不是黄某提供的,因此,黄某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称“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尚存在差距,不宜认定为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是,鉴于黄某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追回涉案受贿人罗某的赃款70万元,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其行为应予肯定,并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检察机关提出对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该情节对其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综合全案,本院认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