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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钟庆林、钟庆华、钟江帆、钟庆云与戴于勇、钟安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庆林,钟庆华,钟江帆,钟庆云,戴于勇,钟安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庆林,男,1950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庆华,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江帆,男,194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庆云,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于勇,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钟安丽,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钟庆林、钟庆华、钟江帆、钟庆云因与被上诉人戴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颜如兰与戴于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颜如兰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澳洲家园5栋3单元511室产权房屋以30万元出卖给戴于勇;房屋面积为101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由颜如兰负责为戴于勇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由戴于勇负责;戴于勇先向颜如兰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0万元,由钟庆林打收到条;被告钟庆林作为颜如兰的代办人在合同中签字;钟庆林与颜如兰为母子关系。2005年1月24日,钟庆林向戴于勇出具一枚《收条》,内容为“收到戴于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上是购房款”。戴于勇交付购房款后,颜如兰与钟庆林向戴于勇交付了诉争房屋,戴于勇接收后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交纳各项费用使用至今。2005年7月26日,颜如兰因病死亡。2007年8月27日,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颜如兰的名义发放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0504**号,记载房屋面积为101.07平方米;该产权证系由戴于勇办理,原件在戴于勇处保存。另查明,颜如兰向戴于勇出卖的房屋系长春市侨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除颜如兰原私产房后,于2004年11月15日给予颜如兰回迁安置的房屋,该房屋为所有权房屋。再查明,钟庆林、钟庆华、钟江帆、钟庆云、钟安丽为颜如兰的子女。戴于勇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从房屋所有人颜如兰处购得南关区平泉路澳州家园5栋3单元511室101平方米毛坯住房一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购房全款30万元。由于该房为刚交工的房屋,房屋产权证没有核发,因此双方无法办理房屋买卖的更名过户,但在协议中约定由卖方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购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从房管部门领得房屋产权证时,房主颜如兰已去世,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颜如兰。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手续。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钟庆林一审辩称,房子产权是我母亲的,因为我经济困难,所以我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合同是我签的字,我母亲不知道卖房子的事,现在变更不了,我家有五个孩子,我母亲去世了,我自己变不了,其他子女不同意卖房子,我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钟庆华、钟江帆、钟庆云一审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依法确定无效,返还购房款,五被告之母没有单独处置房屋的权利,该房屋是由五原告父亲单位分配所得,父亲去世后应当对房屋进行继承和分割,五被告母亲无权单独处置房屋,原告明知买卖协议时第一被告签写的,所以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协议无效。钟安丽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颜如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之处,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至今,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虽各被告抗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不是颜如兰本人签字,但各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各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五被告作为颜如兰的法定继承人,在颜如兰去世后,应当依法承担作为继承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钟庆林、钟庆华、钟江帆、钟庆云、钟安丽立即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澳洲家园5栋3单元511室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0504**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戴于勇名下,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戴于勇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五被告承担。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2005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与颜如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上诉人钟庆林系本案直接的参与人,在庭审中表示当时该协议的起草人为被上诉人。该协议是在打字复印社起草并打字,颜如兰的名字是钟庆林当着背上上诉人的面,由被上诉人授意下签订的。被上诉人明知不是颜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属善意取得,而是属于在其授意下恶意串通,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武断下判属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戴于勇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安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颜如兰丈夫1995年去世,2005年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颜如兰与其子钟庆林同住在平泉路澳洲家园5号楼3单元5层512房间,本案诉争房屋为平泉路澳洲家园5号楼3单元5层511房间,两房间系对门,均为长春市侨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除颜如兰原私产房后,于2004年给予颜如兰回迁安置的房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于勇在2005年1月24日与颜如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付购房款后,颜如兰将其所居住房屋对门即诉争房屋交付给戴于勇,并允许戴于勇进行装修入住的行为,应视为颜如兰具有买卖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颜如兰去世后,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钟安丽作为颜如兰继承人有义务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为戴于勇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至于四上诉人主张颜如兰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字系由钟庆林所签,钟庆林与戴于勇恶意串通一节,因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