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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建柏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执字第22号罪犯刘建柏,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邵中刑执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柏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已缴纳11000元),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1月26日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建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建柏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姚 云审判员 : 马 斌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邓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