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周少伟与方华、范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伟,方华,范淑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周少伟。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方华。被告:范淑倩。委托代理人:丁学苗。原告周少伟诉被告方华、范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方华、被告范淑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方华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华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被告方华支付4775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22500元。被告方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方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方华追讨利息时,被告方华提出要原告再借给其100万元周转。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华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华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方华同意,原告将之前500000元借款的11个月利息165000元计入到该1000000元借款后,又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方华支付了835000元,被告方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壹佰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5024.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其中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华答辩称:2010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上约定的500000元的借款已由原告提前扣除了22500元的利息,被告方华实际收到477500元。借款后被告方华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为15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方华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交付的款项中提前扣除了150000元的利息和之前欠下的15000元利息,被告方华实际收到835000元。该两笔借款系因案外人傅某某经营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村公司)经营需要,是被告方华的个人债务,被告范淑倩对此并不知情,借款也汇入到了女儿村公司和傅某某的账户。被告方华于2010年初和傅某某同居,与被告范淑倩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本案发生的借款和被告范淑倩无关。被告范淑倩答辩称:被告范淑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方华已陈述借款经过,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方华个人承担。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分居,且双方共同生活也不需要大额借款。《借款协议》上明确被告方华系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也是在傅某某家中签订,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亦明知该款项用于女儿村公司经营,原告对于被告方华和傅某某之间的关系也非常清楚。被告方华在2010年初已经离家且在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范淑倩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方华又于2011年9月2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范淑倩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案借款,原告要被告范淑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业务委托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方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7月25日《借款协议》、查询信息申请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方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天河西苑26幢601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西湖区的事实;4.婚姻登记档案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2011)杭下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华对证据1、2中两份收条记载的收款金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淑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与汇款凭证金额不符,原告也知晓借款用于女儿村公司经营所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6日调解离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财产另外进行了协商,且两被告经两次诉讼离婚,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双方离婚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依据。被告方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淑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下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2011)杭下民初字第1565号应诉通知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开始发生矛盾,被告方华于2010年初离家及被告方华于2011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又于2011年9月2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其中第二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两次离婚诉讼之间的事实;2、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华借款目的为业务需要,且该借款均由女儿村公司提供担保;女儿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傅某某,且原告也与女儿村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本案借款用于女儿村公司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清楚;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组,傅某某和女儿村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方华在收到原告交付的477500元款项后,连同自有的455000元,合计932500元汇给傅某某,2011年7月25日,被告方华收到原告交付的835000元后,于当天将其中的528000元汇给傅某某指定的潘银仙账户,用于女儿村公司向潘银仙(桐庐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于次日将剩余的307000元汇给傅某某指定的陈建宇账户,用于代女儿村公司向陈建宇还款;另外,被告方华还向傅某某账户汇入大量款项,可见本案借款用于傅某某和女儿村公司,于被告范淑倩无关。被告范淑倩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双方离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系被告方华,而非女儿村公司,民事调解书系原告受让他人转让的债权后向被告方华主张,而非直接对被告方华享有债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女儿村公司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范淑倩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予以认定。被告范淑倩提供的证据1中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经与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同一份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方华(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3%每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华账户汇款477500元,被告方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少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1年7月25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方华(债务人、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本协议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本协议借款利率为3%每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华账户汇款835000元,被告方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少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被告方华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范淑倩离婚,2011年2月28日,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方华的诉请。后被告方华再次诉至该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方华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两被告未能一起共同生活,经调解,两被告自愿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方华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方华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华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将2010年12月23日的500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的利息重新作为本金计算,被告方华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提供100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计入本金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计算的部分期间的利息尚未到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到期利息计算,上述500000元借款截至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为73116.11元,故2011年7月2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方华的借款本金应为908116.11元(835000元+73116.11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19222.22元,被告方华辩称其已经支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金为908116.11元的借款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28158.58元。因被告方华上述本金5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本金908116.11元借款虽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方华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次诉讼离婚之间,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也认定两被告在第一次判决后未能一起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范淑倩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华、范淑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周少伟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19222.22元(自2011年7月26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719222.22元;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少伟借款本金908116.11元,支付利息428158.58元(自2011年7月25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1336274.69元;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周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40元,由周少伟负担1110元,由方华负担27930元(范淑倩共同负担其中13023元),其中方华、范淑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范淑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周少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