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有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有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有两,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有两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有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石有两路过来宾市东盟商业街“膜法传奇”商店门口时看见商店里没有人,后将摆放在店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有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有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石有两趁失主麦某��不备,将麦某青摆放在来宾市东盟商业街“膜法传奇”商店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后销赃得7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有两主动退出违法所得700元,用于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麦某青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销货保修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有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有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石有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有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有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石有两已退出的人民币700元由本院退还失主麦某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