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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芳平与孙春玲、孙宝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平,孙春玲,孙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刘芳平,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图们市。被告孙春玲,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孙宝山,男,汉族。原告刘芳平诉被告孙春玲、孙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信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玲、孙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平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刘芳平向被告孙春玲提供玉米,但被告孙春玲未能支付玉米款。此后,于2013年7月22日被告孙春玲向原告刘芳平写下欠条,保证上述玉米款于2013年8月23日前支付,并由保证人被告孙宝山提供保证,但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刘芳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春玲偿还玉米款26000元,被告孙宝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孙春玲承担。被告孙春玲、孙宝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芳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春玲出具的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春玲欠原告刘芳平玉米款2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8月23日,并由其父亲被告孙宝山保证代还欠款。欠据是被告孙春玲于2013年7月22日写的,被告孙宝山保证2013年7月23日至8月23日前还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芳平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芳平提交的证据欠款欠据,二被告孙春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刘芳平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芳平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孙春玲出售玉米,双方确认价值为26000元,被告孙春玲未按约定当场交付货款。经原告刘芳平多次催促,被告孙春玲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欠款欠据,该欠据的内容为:2013年(被告孙春玲)收原告刘芳平玉米款26000元,还款2013年8月23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孙宝山以代还款人的身份在该欠据上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刘芳平玉米款。原告刘芳平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春玲购买原告刘芳平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被告孙春玲不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宝山签字承诺代还欠款系保证行为,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芳平支付玉米款26000元。二、被告孙宝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275元(原告刘芳平已预交),由被告孙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信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