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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国营与刘治业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营,刘治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李国营,男。被告刘治业,男。原告李国营诉被告刘治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1700元玉米种子,于2013年5月8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6800元的玉米种子,又于同日购买了原告价值4000元的化肥。共计32500元,分别写了三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2500元的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三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欠化肥款4000元、于2013年元月28日欠玉米种款21700元、于2013年5月8日欠玉米种款6800元,共欠原告货款32500元的事实。被告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8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玉米种子价值217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玉米种子价值6800元、同日销售给被告化肥价值4000元,共计价款32500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三份。原告在催要玉米种款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分两次归还货款4000元,剩余28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种款及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营玉米种款及化肥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13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