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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阿某在其打工的“阿撒帝歌厅”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3600元,赃款已挥霍。2、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阿某在其父亲宝某出租屋内熟睡的杨某裤子兜内盗窃现金14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阿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两起,窃取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刑事案件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失主支方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2.失主支方(2013年6月29日)、杨龙阁(2013年7月10日)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3.归案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阿某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阿某的自然情况;5、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阿某在鲁北镇“百货大楼”四楼游戏厅玩“打渔机”游戏,到中午时“阿撒帝歌厅”老板支方给阿某打电话让其回歌厅开门。被告人阿某从歌厅后门进入屋内,直接走到歌厅吧台内,打开吧台抽屉盗窃现金3600元,后回到游戏厅内继续玩“打渔机”游戏,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阿某来到鲁北镇内其父亲宝某的出租屋,因其父亲不在家,就向与其父亲同住一个院内的邻居杨某要房门钥匙(为防止被告人阿某偷拿家里的东西,被告人阿某的父亲让杨某在家看着被告人阿某),被告人阿某躺在火炕上睡觉,过了三小时左右,被告人阿某发现杨某已熟睡,就趁机将杨某裤子左侧后兜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阿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所处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