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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批准,于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梅租住的出租屋当场缴获胡梅所持有的疑似冰毒25小包净重49.34克,疑似毒品“K粉”26小包净重172.19克,疑似毒品“麻古”7粒净重0.96克。经鉴定,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K粉”均检出氯胺胴成分,疑似“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梅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3克,氯胺胴172.19克,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梅租住的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胡梅,并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5小包(经鉴定,净重49.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K粉”26小包(经鉴定,净重172.19克,均检出氯胺胴成分),疑似毒品“麻古”7粒(经鉴定,净重0.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2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梅租住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当场缴获胡梅所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25小包,疑似毒品“K粉”26小包,疑似毒品“麻古”7粒。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2日1时许,在被告人胡梅租住的出租屋内扣押疑似毒品冰毒25小包,疑似毒品“K粉”26小包,疑似毒品“麻古”7粒。被告人胡梅对上述疑似毒品进行指认与签供。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9月2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梅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25小包,经鉴定,净重49.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K粉”26小包,经鉴定,净重172.19克,均检出氯胺胴成分;疑似毒品“麻古”7粒,经鉴定,净重0.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梅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胡梅的供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一出租屋是其租赁的,在该房内缴获的毒品“K粉”、“麻古”是其买来吸食的,毒品“冰毒”是2013年8月30日左右一名叫“虎子”的男子放在该处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梅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3克,氯胺胴172.19克,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