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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雅娣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雅娣,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18号原告侯雅娣(曾用名侯美西),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侯雅娣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金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雅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雅娣起诉称:张鹏于2013年1月24日从侯雅娣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还款日为2013年5月24日,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按日息3%偿还侯雅娣借款。张鹏在期满后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鹏承担。被告张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张鹏向侯雅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美西80000元整(捌万整),用期还款日为5月24日,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按日息3%偿还。”庭审中,侯雅娣提交户口簿,证明“侯美西”是自己曾用名。经询,侯雅娣称自己是以现金方式借给张鹏8万元,张鹏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户口簿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鹏于2013年1月24日向侯雅娣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侯雅娣借款8万元,并承诺如果逾期还款按照每日3%支付利息。现在侯雅娣起诉要求张鹏偿还借款本金,张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故本院对侯雅娣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侯雅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侯雅娣借款八万元;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侯雅娣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金 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