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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洪长与周宣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长,周宣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叶洪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被告周宣均。原告叶洪长与被告周宣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宣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长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周宣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周宣均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宣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10月31日,被告周宣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宣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周宣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周宣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周宣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宣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周宣均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到叶洪长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支付3-5%的违约金及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应开支)”。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周宣均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到叶洪长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支付3-5%的违约金及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应开支)”。2011年10月31日,被告周宣均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周宣均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到叶洪长处借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支付3-5%的违约金及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应开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宣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洪长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周宣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洪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周宣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