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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银平与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平,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591号原告徐银平,女,汉族,1987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8212-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5幢827室。法定代表人吴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银平诉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平及其代理人张亮,被告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上岗满3个月之后缴纳社保,但事实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直至原告2012年10月生育完毕后即2012年11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生育住院医药费得不得生育险的报销,且产检也得不到医保待遇。此外,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并且未予缴纳2013年7月至10月社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向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立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及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社保;2、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13800元(2300元×6个月);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生育住院医药费4810.59元;4、被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6、归还原告大学毕业证书(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和医保卡原件。被告达华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在2013年4月份之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原告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未在公司上班,故无需支付这部分工资;3、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4、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徐银平与达华公司签订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共一个月。进岗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共一个月。上岗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届时两年一签。岗位为招标投标工作。试用实习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进岗期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上岗期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上班期间可享受住房补贴200元、手机费50元、交通费50元,午餐补贴8元/天。”徐银平提交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账单,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情况为:2011年8月11日领取2011年7月工资2308元,2011年9月9日领取的是2011年8月工资2000元,2011年11月7日领取2011年9月工资2820元,2011年11月16日领取2011年2011年10月工资2170元,2011年12月21日领取2011年11月工资2434元,2012年1月10日领取2011年12月工资2394元,2012年3月2日领取2012年1月工资2316元,2012年4月1日领取2012年2月工资2376元,2012年5月14日领取2012年3月工资2434元,2012年7月4日领取2012年4月工资2298元,2012年7月24日领取2012年5月工资2217元,2012年9月27日领取2012年6月工资2300元,2012年11月23日领取2012年7月工资2300元,2013年1月21日领取2012年8月工资2300元,2013年2月8日领取2012年9、10月工资共计4600元,2013年4月28日领取2012年11月工资2300元,2013年7月1日领取2012年12月工资2300元,2013年8月领取2013年1月工资2300元,2013年9月9领取2013年2月工资2300元,2013年9月18日领取2013年3月工资2300元,之后达华公司再未支付其工资。对此工资数额及发放日期,达华公司不持异议。审理中,徐银平确定以2300元/月收入为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达华公司亦称徐银平每月收入总数为2300元。徐银平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达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他月份未予缴纳。对此,达华公司不持异议,但辩称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9日,徐银平因待产住院,10月23日生产,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810.59元。对此项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达华公司不持异议,但是认为2012年11月已为徐银平缴纳了社保,故此费用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达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双方只存在试用期劳动关系,试用期满后双方没有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因此于2013年3月31日,双方之间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审理中,达华公司经核实确认徐银平的大学毕业证书(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和医保卡原件在其公司处,并表示愿意归还徐银平。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徐银平就此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徐银平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徐银平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试用期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医药费用收据、银行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徐银平的试用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上岗期从2011年7月25日起,约定合同两年一签。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达华公司为徐银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达华公司向徐银平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达华公司在二次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银平在达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至2013年3月,之后达华公司再未支付其工资,徐银平以达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本院认定,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及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社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徐银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补发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4月起至11月1日,达华公司未向徐银平发放过工资报酬,应当补发。庭审中双方对徐银平的每月工资总额2300元均予以认可。故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补发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13800元(2300元×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支付生育期间住院医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徐银平生育住院期间的时间为2012年10月,此期间达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徐银平生育住院期间因达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而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达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徐银平生育住院期间花费4810.59元,达华公司对此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应当由社保部门承担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支付生育住院期间费用481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支付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满之后的进岗及上岗期限,亦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试用期满之后的不同阶段的工资报酬数额、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条款,具备了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所应当包含的基本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银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达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徐银平每月工资,亦未为徐银平足月缴纳社保,徐银平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达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徐银平每月工资为2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1日,达华公司应当支付徐银平经济补偿金5750元(2300元/月×2.5个月),故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银平要求达华公司归还大学毕业证书及医保卡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达华公司核实之后亦表示愿意归还,故徐银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银平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13800元,2013年10月生育住院医药费4810.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210.59元。二、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银平的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毕业证书原件及医保卡原件。三、驳回原告徐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