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强,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玛特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佛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佛玛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升降机改造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一台型号为JSH100/A、2层2站2门的电梯,设备价款为40000元、安装费为9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9000元。此后,原告履行了制造及安装义务,但被告除支付定金外,至今尚欠原告1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19000元;2。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洁琼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佛玛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升降机设备安装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并约定设备价款为40000元及安装费为9000元的事实;2.安装检验合格证及升降机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已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洁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升降机设备安装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降机设备一台,设备价为40000元,安装费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定金25000元,设备进场时,再付款项24000元等。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造、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亦陆续支付了原告设备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定作物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定作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定作款19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