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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国祥与洪国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祥,洪国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15号原告:程国祥。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洪国后。原告程国祥与被告洪国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洪国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祥起诉称:2012年的1月7日、2月12日、9月26日,被告洪国后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0.8万元,合计借款3.8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国后答辩:借款是事实,但已通过其妻子归还1万元。此外,其本人也多次偿还原告1000元、1500元,剩余款项,因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借款并允许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份借条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辩称还款之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国祥与被告洪国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洪国后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后给付原告程国祥借款3.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国后负担,因该项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