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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辩护人李国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瞿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号XXX室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后周某某、邹某某共同殴打史某某,致史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费某某、舒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2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2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向法院支付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处罚并宣告缓刑。诉讼代理人提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号XXX室门前设摊经营时,因认为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站在其摊前影响生意,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共同追打史某某,致史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交纳人民币4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史某某陈述2013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我在东三里桥对面的人行道上与人聊天,当时在人行道上摆摊卖蟹的中年妇女觉得影响他们生意让我们离开,并骂我们,我们发生争吵;中年妇女用水泼我,她丈夫挥拳打我,那妇女还踢我、抓我,我被打倒在地。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毛某某陈述2013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我在东三里桥路胶南路家得利超市门口附近与几个炒股的朋友一起聊天,在此处摆摊卖蟹的一对夫妇觉得我们影响他们做生意,叫我们让开,并对我们骂骂咧咧,我们中的一个老伯听不过去,就上前评理,卖蟹的妇女用水泼老伯,老伯推了他们的蟹摊,卖蟹的夫妇就冲上去打老伯,男的拳击老伯面部,女的对老伯拳打脚踢,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老伯摔在地上。3、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费某某陈述2013年9月8日上午我和史某某等人在人行道聊天时,与在人行道上摆摊卖蟹的夫妇发生争吵,那对夫妇共同殴打史某某,女的还踢史某某,史某某被打得摔倒在地。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舒某某陈述在买菜途中看见一对卖蟹夫妇追打一老师傅,老师傅脸肿了,女的还踢老师傅,被老师傅用手挡开,老师傅也因此摔在地上。5、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及经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6、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收据,证实被告人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8、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能交纳钱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2名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对2名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凌 鸿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