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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范平志、范苗等与郝广民、卓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广民,范平志,范苗,任秀翠,卓兴林,卓强,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平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翠。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兴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郝广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郝广民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上诉费,本院依法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920元,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上诉人郝广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郝广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郝广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