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辉、王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阿金歹村一组9-9平房王某甲家,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客厅沙发上王某甲的一个白色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大显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各种执照。被盗的挎包和手机经阜新市新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5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其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国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