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法定代表人庄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何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a,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费a,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为稳定面料品质和价格,并保证交货数量和进度,经协商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原告指定加工厂拟采购面料的布种、成分、数量进行了约定,并就原告应支付保证金的用途、额度、支付和退还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9,400元。但被告却没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2011年11月30日届至后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59,4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退还保证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才全部购回了面料,故不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另外,2011年,原告指定的加工厂按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向其采购了部分面料。2012年、2013年,由于面料市场价下滑,原告与其协商后,由原告指定的加工厂以低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向其采购面料,为此其损失了54,086.50元,这部分款项应在保证金中扣除。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补充诉称,其不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主张的降价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且即便被告要主张,也应当另案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保证金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9,400元;3、2013年4月22日的回复1份,证明被告对保证金之退还事宜无异议;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5、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收函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提出无理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送货销售单1组及明细单1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采购面料,采购价低于协议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保证价格不上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为稳定面料品质及保证交货进度,由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梭织面料的供应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对四款面料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供货数量共计40,000米,货款共计797,000元,甲方在2011年4月1日支付20%保证金159,400元给乙方。乙方确保四款面料单价不上浮,乙方需保证在2011年8月15日前备好以上面料,本批面料为甲方指定成衣厂向乙方采购指定面料。本笔资金仅作为稳定单价,质量和保障交货数量的保证金,甲方不承担乙方和甲方指定成衣工���订立合同涉及的预付款、进度和结算及其它义务,有关面料的采购数量、品质及付款进度由乙方和甲方指定的成衣工厂另行订立,乙方承诺需在2011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159,400元给甲方(剩余面料由甲方购回),若未按期归还,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9,400元保证金。后原告指定的成衣工厂陆续与被告签订合同采购了合作协议中的全部面料。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返还保证金。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前购完全部面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返还保证金有明确的时间约定,而原告购回剩余面料仅是原告向被告所作之承诺,在原告指定成衣工厂未全部采购面料的情况下,由原���最终购回剩余面料,但这一承诺的履行并非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又要求在保证金中扣减其降价销售面料的货款损失,对此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稳定面料的单价,支付保证金的主体是原告,其付款目的是确保相关面料的价格不上浮。因此,面料价格下降并不在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之内,故被告的扣款主张不能成立。若被告确有证据证明降价销售给其造成损失且应由原告承担的,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索赔。综上,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9,4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159,400元;二、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159,4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4元,由被告佛山市B牛仔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