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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贾汪区将军大街百大超市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吕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